典型案例

                                  ——刘某甲诉刘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关键词  再审  民事调解  调解协议  签字生效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调解协议即生效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调解协议生效。当事人事后对调解协议内容反悔,以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为由,主张所签调解协议未生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刘某乙系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原配妻子(已去世)之子。2008年,刘某甲与刘某乙等共同出资在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宅基地修建楼房一处,一楼一底共约240平方米,同年5月完工后双方一直在此居住。2010年,刘某甲认识现任妻子尹某某后,与刘某乙等发生矛盾,于同年10月搬离该处并诉至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家析产。2011年11月2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1月3日,刘某甲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表示反悔,要求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涪城区人民法院未予许可,并根据调解协议制发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刘某甲对生效调解书内容不服,向四川省365限制投注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签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刘某甲提出再审申诉。四川省365限制投注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绵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规定,涪城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为生效调解。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